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康保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康保县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康保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7日
康保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优化配置全县水资源,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康保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统称水权)在使用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在县域内、行业间、取水户间流转的行为。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坚持积极稳妥、公正有序,以水而定、量水而行,保障发展、兼顾需求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应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生态环境和农业合理用水。
第四条 康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康保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及指导职能;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共同做好水权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六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取水权交易和水权收储。
第七条 取水权的认定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为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是相应取水权利边界。
第八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乡村集中供水单位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可以依法交易。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为优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节约用水,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通过节约方式节余的取水权采取回购等方式进行收储。开展回购收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挂牌、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出让对象与回购价格,相关交易信息及时公开,保障各类取水主体平等参与,维护水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水资源超载区范围内的水权向区域外交易的;
(二)居民生活、生态水权;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水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水权收储
第十一条 水权收储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技术工作由县水务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水权收储应根据全县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对取水户闲置或节余的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进行收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水权收储:
(一)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户闲置的或采取节水措施节余的水权指标;
(二)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或采取加强管理等措施节约出的水权指标;
(三)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空置水权指标;
(四)因破产、关停或迁出的取水户所持有的水权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收储的取水权,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权交易
第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可交易取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取水权指标;
(二)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乡村集中供水单位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在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许可量和有效期内,通过实施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更换设施(设备)、加强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均可依规开展交易。以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实施节水产生的节水量不限制交易资格,其交易收益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分配、监管。
(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取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不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水权交易实行统一评审标准,各类合规用水主体交易待遇均等,不得以项目类型设置差异化竞争倾斜。编制区域水资源供需统筹规划时,可将以下项目纳入规划分析研判,相关研判仅作宏观调控参考,不影响交易竞价及成交结果:
(一)符合乡村振兴、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统筹导向仅作规划引导,不得作为交易评审差异化加分、优先成交的依据,不得排斥、限制其他合规经营者平等参与用水权交易,所有市场主体执行统一交易评判标准。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康保县行政区域内取水权交易由县水务局负责受理,并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向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通过依法设立的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县水务局指导下开展自主交易。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依托依法设立、具备合规运营资质的用水权交易平台开展交易,交易主体可自主选择任一合规平台,不得限定单一交易渠道:
(一)变更水权用途的取水权交易;
(二)工业、服务业用水户年交易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取水权交易;
(三)经认定的水权收储指标需要交易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水务局评估同意后,可参与水权交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拟交易水量(水质)、交易价格和交易期限;
(二)受让方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备案(核准)等文件;
(四)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及水资源税(水费)缴纳凭证;
(五)取水许可证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经县水务局同意后,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拟交易水量、交易价格和交易期限;
(二)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及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
(三)村委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代表农户进行水权交易的,应提交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四)对政府收储的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五)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意见;
(七)取水许可证副本、水质监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水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经交易平台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水权交易符合规定的,可通过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计量位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价格应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供水成本、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采取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交易价格通过交易双方协商定价或者公开竞价确定;采取自主交易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期限应当综合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应在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内。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交易完成后,应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 、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由交易平台进行公示;自主交易的由县水务局进行公示。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完成后,水权交易主体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注销或变更取水许可证申请,原取水审批机关依法对转让方取水许可证完成注销或变更后,县水务局根据取水许可证变更批复文件及交易协议,将转让方用水指标进行核减。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水权交易手续全部办结后,由转让方、受让方及交易平台对水权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形成电子档案,报县水务局备案。电子档案包括:
(一)转让方、受让方申请资料;
(二)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三)行政审批相关资料;
(四)水权交易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期满后,受让方有优先续签水权交易的权利,经双方同意后,续签水权交易协议。交易终止时,受让方向原取水许可证审批部门提交取水许可变更或注销申请,变更或注销完成后转让方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获得原取水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跟踪管理,适时组织开展水权交易的后评估工作。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等有关部门对水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权交易各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受让方取得受让权但无故不履行相应程序的,三年内禁止开展水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易监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康保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7日起施行。
康保县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用水权交易技术标准》(SL/T866-2026)《用水权交易数据规范》(SL/T867-2026)《水利部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各类用水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区域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用水组织)间水权交易、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实施的用水权回购、以及跨行业、跨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等。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保护权益;风险防控,规范有序;高效服务,注重实效。
第四条 康保县水务局对全县用水权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用水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本县用水权交易监管制度;
(三)对用水权交易主体的资格、交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与监督;
(四)对交易水量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定、变更与监管;
(五)对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进行监测和指导;
(六)对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登记备案。
第二章 交易准入与主体监管
第五条 参与用水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以下简称交易双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让方应对拟交易的用水权拥有合法、清晰、无争议的权利。
(一)取用水户、灌溉用水户(用水组织)出让用水权,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取水许可证或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用水权属凭证,且已完成当年度或上一灌溉年度用水计量与核算。无偿取得用水权的取用水户,交易水量不得超过其采取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量;已明晰分配用水权的灌溉用水户(用水组织)及有偿取得用水权的取用水户,交易水量不得超过其可用水量结余。
(二)政府授权机构进行用水权回购,须有明确的授权依据和资金来源。
(三)工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用水户受让农业用水权,须符合产业政策、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要求。
第六条 交易标的(用水权)应当权属清晰,符合以下条件:
(一)来源合法,已通过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分配等方式确权;
(二)未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或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
(三)转让期限不得超过自身剩余的权利期限;
(四)交易水量不超过自身合法拥有的、可支配的结余水量;
(五)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用水权交易:
(一)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属已被吊销、注销或处于暂停状态的;
(二)所在区域处于水资源超载状态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已用完的;
(三)可能对第三方合法权益、国家重大战略建设项目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处于地下水限采、禁采区,以地下水为主要生活、生产水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明确禁止的。
第三章 交易过程监管
第八条 本县用水权交易应当按照《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国家水权交易平台、省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合法交易平台开展交易。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县水务局负责交易平台的运行监督,确保其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保障交易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不可篡改。
第九条 交易可采用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招标等方式。交易程序须公开透明,符合平台规则。
(一)协议转让(政府回购、收储):交易双方达成意向后,须在交易平台填报交易信息,上传相关权属证明、身份证明及交易协议等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资金结算与权利变更登记。
(二)公开交易(竞价、招标等): 出让方或回购主体发布交易公告,内容应包括交易标的、数量、期限、底价(如有)、受让条件等。公告期应符合规定。竞价过程应公开、公平。成交结果应公示。
县水务局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交易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水务局应对交易水量的合理性进行核定:
(一)依据取水计量监测数据、以电折水核算数据、农业用水登记台账明细等,核定出让方结余水量的真实性。
(二)评估出让方交易水量与其节水措施、种植结构调整等节水情况是否匹配。
(三)对除农业用水户之外的水权出让方或跨行业、跨区域等涉及水量较大的交易,组织专题论证。
(四)交易监管部门应对交易执行期间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超取水限额或取水范围取用水情况、是否按照交易协议规定的用途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安装运行情况等履约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一条 建立用水权交易价格监测与指导机制。
(一)交易价格原则上应以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作为基准价,也可由交易双方协商或竞价确定。
(二)县水务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用水权交易价格实施监测。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用水权交易类型,严格依据《价格法》及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执行;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用水权交易类型,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县水务局可依申请或主动开展交易信息汇总,经脱敏处理后向社会公开历史交易价格、成交数量等市场信息,为交易主体提供价格参考。
(三)对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明显偏离合理水平的,县水务局可应进行风险提示、问询,必要时有权责惩交易双方暂停交易行为并可要求交易双方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平台上签订标准化的用水权交易电子合同,或使用经审核的合同范本。合同应明确交易水量、期限、价格、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交易合同(或关键信息)应报送县水务局备案。
农业灌溉用水户间的小额度水权交易可通过官方水权交易APP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资金结算,实现资金流与信息流的匹配。涉及财政资金的回购交易,资金支付须符合国库集中支付等财政管理制度。
县水务局应监督交易资金按时足额支付,防范交易风险。
第四章 交易履行与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凭交易平台出具的电子交易鉴证书,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依法办理用水权属凭证变更手续。相关权属信息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取水许可管理系统中同步更新。
第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将用水权交易结果作为取用水监管的重要依据,加强对受让方取用水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水务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重点评估:
(一)交易对区域水资源配置、地下水压采、生态保护的影响;
(二)交易政策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交易双方履约情况;
(四)市场活跃度与价格发现功能。
后评估报告应作为完善政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回购交易特别监管
第十七条 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开展用水权回购,应制定年度回购计划,明确回购资金规模、来源、回购水量目标、实施区域等。回购资金应设立专项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回购交易须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参照本细则第九条公开交易程序进行。回购价格确定应有合理的测算依据。回购结果应公示。
第十九条 回购获得的用水权,由政府统一管理。其后续用途(如重新配置、跨行业转让、生态补水等)应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并纳入监管。
第二十条 乡(镇)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用水权回购、受让的情况,应确保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合法合规,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用水权回购、交易资金;
(二)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乡(镇)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用水权转让的情况,应确保用水权交易中所获得收益的使用和管理合法合规,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用水权交易收益是否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节水奖励、精准补贴、水权回购等合理用途,是否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有无计划外和超标准使用交易收益问题;
(三)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是否齐全。
(四)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六章 风险防控与违法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建立用水权交易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对市场垄断、价格操纵、虚假交易、过度交易导致用水风险等情形进行预警。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交易双方共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水务局可依职权或申请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用水权交易中存在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县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交易资格的;
(三)操纵交易价格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交易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生活用水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交易合同或交割义务的;
(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查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撤销违规交易结果、计入不良信用记录、处以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权交易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用水权交易主体信用档案,记录交易履约、违法违规等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和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县水务局应强化信息化支撑,推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取水许可管理系统、取用水计量监测系统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用水权分配、交易、计量、监管全流程线上线下一体化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及康保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康保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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